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1/19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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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二號
再 審原 告 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右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案件經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
審之訴之主張,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進口貨物核
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後,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五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
告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
一、系爭同類貨品曾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一二五一號作成再訴願決定,將原決
定及原評定均撤銷,並敍明「...況系爭來貨所應歸列之稅則未臻明確,得否從
將來貨歸列行為時稅則第四四一八.三○.○○號課徵關稅,亦宜一併斟酌」。以上
所載完全合於現代法治國家「罪疑從輕」、「事疑從」之法諺,尤其我國目前訴願
係隸屬在行政系統之下,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之上開「再訴願決定理由」已一語道破「
系爭貨品稅則之癥結」,且屬法律上見解,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及財政
部函示:「稅務官司經上級機關撤銷的理由,若屬上級機關的法律見解與稅捐機關不
同,則稅捐機關在打輸官司後,不得維持原處分,若屬要求稅捐機關重新查明原因再
查處的案件,稅捐機關於查明事實後,才可以維持原處分」,其有違行政法則至明,
更違背法律上不溯既往之基本原則,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二、原判決引用「.
..及同註解第五五一頁有關稅則第四四○九號之解釋:『木材(包括用於拼花地板
但未裝配之木條及飾條),沿著任何材邊及材面作連續型鉋或類似加工,(已製舌榫
、槽榫...或類似加工),不論是否經刨平、砂磨或指接』,系爭來貨經驗明為已
開榫槽之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每層單板厚度均未超過六公厘,核與上開註解之解
釋相符...」,按稅則第四四○九號係「免稅率」,而拼花地板更有其「專屬稅則
」,豈可爰引四四一二稅則,顯然適用法規錯誤。三、按本件系爭貨品之稅率問題,
再審被告曾函請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海關組織關稅合作理事會(WCO)查
詢結果,據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回函「根據世界海關組織即關稅合作理事會之意見,
即類似案件宜驗明用途,並洽請出口國海關提供分類意見,設若仍有歧見,可請秘書
處提H.S委員會討論,又拼花地板『木條厚度』以『適宜及實用』為宜,並無須硬
性訂定標準」,又根據上開組織之承辦人員謂「該貨品如為可『直接使用之地板成品
』,則以歸列四四一八.九○項目相關號列為宜」,此均有公文書為憑,在「處分當
時」,再審被告明知竟棄而不論,而鈞院對此重要證據亦未予斟酌,則在適用法則上
,亦將造成重要違誤。四、原判決違背適用法則順序(即「特殊性較具一般性者為優
先適用之原則」):㈠本件行政院決定書,在其主觀上已認定「經高雄關稅總局查驗
結果,來貨為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既認定為複合地板,即應依貨品性質
、用途予以歸類方是,設若此一大原則無法堅守,則進口貨品繁多,可任意認定用途
,更可朝令夕改,隨心所欲。且行政院決定書所敍理由,均係論及加工合板及其他合
板之類,在此所應確認者,即合板或加工合板均屬於「材料或半成品」,其用途五花
八門,各取所需,此乃真正重心之所在,故而稅率應較高。而再審原告所進口之「銘
木拼花地板」已成「定型」,且屬「成品」,僅作地板為其唯一用途,處分機關焉可
恣意擴充解釋﹖再審被告何以捨棄行之多年之四四一八.三○.○○號之註解,更莫
明所以引用至四四○九節之註解,且按該節要屬免稅。足徵處分機關引用H.S無關
之解釋加以拼湊,以印證其判斷,而對系爭貨物性質及稅則四四一八之註解則略而不
論,方致作成錯誤決定,原判決未予審酌,即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㈡依H.S
解釋準則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
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依此準則精神,按四四一二.一一.二
○號明定為「加工合板類」,完全未論及拼花地板類,而四四一八節則明示已組成之
「拼花地板」,從而依此稅則精神準則,斷不容處分機關以其主觀並超越行政裁量權
而作出錯誤認定,此舉已嚴重侵及民眾權益,而本件系爭貨品正合於稅則四四一八.
三○.○○號,故應適用四四一八節之規定,殆無疑義。五、本案貨品之稅則分類見
解變更,主管機關係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七五○五三三八號函示
:「如發現原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時,除已明文修訂外
,應先報部核定」,並謂本件報奉財政部核准後始據以改估,惟系爭貨品進口從「七
十八年」即已開始,而其答辯書所引用者乃「七十五年」之函件,直到八十三年八月
份始認定不適當,由稅則四四一八號,稅率二.五,冒然改採稅則四四一二號,稅
率二十,尤其經歷八年,已進口之系爭貨品批數不知凡幾之後,再引用七十五年之
函件解釋,難道主管機關從未思及其處分之「適法性」﹖在此尤其應闡明者,行政命
令絕不能任其違背牴觸相關法律,既然系爭貨品未明文修訂,豈容行政命令優於法律
之適用,故原判決顯然適用法則有誤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五號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再審原告復
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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