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1/20
任用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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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任用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八
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
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
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
二一○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
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七八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以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於七十九年辦
理「林進枝等除名碼頭工人重新辦理復工登記。」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一日
,基港業管字第一二七八七號刊登報紙公告作為公示送達,並限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
起至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截止。惟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返國,於七十九年十
月二十日提出聲請登記,依司法院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四十四天,尚未逾期聲請,應准
聲請人辦理復工登記,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
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
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
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其附
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ˋ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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