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2/03
法令解釋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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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法令解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
四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前因法令解釋事件,先後
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本
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意旨略謂本案及之主要法條
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其中薪資所得之歸類採列舉式計九項,並無包括仲裁費,稅捐
稽徵機關不得擴張解釋,擅自加列仲裁費於薪資所得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等語。然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
程序中提起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
聲請再審,難認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之情
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且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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