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2/10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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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十九日交訴八七字第三○八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
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
。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六
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
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
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
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
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
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
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在案。是有關交通違規事件之救濟途徑,業經
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由普通訴訟程序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分,駕駛車牌號碼BI-
五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信義路西向東行駛公車專用道,因變換車道切入信義路第一
線快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認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乃予以開單舉發,並經原告
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惟原告卻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台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經該所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裁七○八字
第八四九六六號書函,函復原告以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
出異議。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表不服,向交通部提起再訴
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有關交通違規事件之救濟,依首開法令規
定及說明,非屬本院管轄,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且依法不得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救濟,自無訴願法第十七條
第二項之適用。原告之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其餘主張有無理由,已無從審
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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