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2/13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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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現改制為財政部關
稅總局)提起訴願」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行政官署於受理
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業經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之聲明異議,經被告以基普五業一字第九八四九號通知書通知維持原處
分,該項通知書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於原告,有原告蓋章
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可稽,計其十日之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應於
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星期一)中午屆滿,詎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始向被告提
起異議書(同訴願),有其提出之異議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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