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2/10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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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八七
訴字第三六三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收受原處分(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六九八○號),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
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算,應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屆滿(該日
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惟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向財政部提
起訴願,有該部蓋於郵寄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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