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2/19
收回被徵收土地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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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臺灣省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
八六訴字第四二七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再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審
諸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即明。至上級機關就所屬機關函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
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
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而對之
提起訴願,復經本院著有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緣花蓮縣政府為辦
理花蓮市都市計畫文小四校舍工程,需用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三八九七地號等六
十筆土地,面積二‧○二九五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
告以七十九年四月六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八○五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
物,並經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四二○九號函同意備查,交由花蓮縣政府以七十九
年五月九日七九府地用字第三八三一六號公告,並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嗣原告於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被徵收土地於徵收後,未依計畫使用,自花蓮縣政府請求照原徵
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建物,經該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派員至被徵收土地現場會勘後
,認所請於法不合,報請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一八七○號
函復同意依會勘紀錄所擬處理意見,花蓮縣政府遂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五府教
國字第一三七二一四號函復原告所請歉難辦理,並檢附上開被告函。原告不服被告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一八七○號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
決定以被告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一八七○號函係上級行政機關本於行政監督,對所屬下
級機關所為之指示,既非直接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直接對原告發生具體
之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至原告若對花蓮縣政府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五府教國字第一三七二一四號函處分不服,依法應另案向被告提起
訴願,遂從程序上駁回其等訴願,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持同一見
解,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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