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2/20
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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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六四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
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
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九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
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八
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四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原
裁定審理程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理念與專利法第一條規定不符,聲請人於八十三年
五月間提起再審之訴時,所提疑點再審答辯中均未予以答覆,以該答辯理由作為裁判
駁回理由,非為適法,應重予斟酌查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似誤款
為項)第二款、第十款情形,得對之聲請再審等語。然查原裁定係認聲請人該次再審
聲請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第二款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九號
再審裁定為之,乃所陳關於第十款理由悉於之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則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無新之原因事實之陳述
,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自非合
法;又關於第二款之具體事由則未一語指及,即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該次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
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裁定
理由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主文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主文乃由理由所
導出,二者並無適得其反之情形,亦無前揭說明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
。又聲請人所稱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於前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疑點,非不知或不
能使用之證物,顯不符合前述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其餘所述本案申請之
發明有如何技術原理,與引證案不同各情,均屬有關原處分之實體上理由,與原裁定
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內容無關,難資為原裁定之再審事由。依聲請意旨,難認
原裁定有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無從進而論斷其所述實體上理由,亦無從
審究本院於原裁定之前所為裁判有無再審事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六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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