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2/20
撫卹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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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
聲 請 人 乙○○○
甲○○
送
右聲請人因撫卹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
五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
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
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六五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意旨,無非謂憲法第一○八條第十款、
第二項規定撫卹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乃憲法保障之權利,受不法侵
害時得為訴訟。斯為發見之未經斟酌重要證物,前已提出,未予論斷,再審事由依然
存在,依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得為再審。又本件應撫卹二十年,相
對人台灣鐵路管理局以新台幣四千元搪塞,又謂撫卹請求權消滅,相互矛盾。二二八
事件已經四十五年,今仍予補償,五十九年以後退休金經二十年以上今仍補發,均無
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情形各云云。惟查原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
五○號裁定聲請再審,第核狀陳各節無非對該裁定之前本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七三號
判決等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裁
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
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行
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
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
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之旨即有未合,該次再審之
聲請並不合法,因而諭知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聲請人所指之憲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非證明法律事實之
證物,亦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依前開說明,不合發見未經斟
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又所引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舊有判例,業經循法定程
序廢棄不用,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至其餘聲請意旨所述,悉屬其撫卹權有關之實體
上事項,與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之內容無關,難資
為原裁定之再審事由。依聲請意旨,本件難認原裁定有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
回。所述撫卹之實體上理由,無從進而論斷,亦無從進而審究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
判有無再審事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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