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2/26
考試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95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原姓名
右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六
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
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
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
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六八號裁定(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
對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等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
之事由,然對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除
援用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指摘違法外,並未具體敍及。經查本院六十九
年度判字第七三八號判決並未選為判例,有本院判例要旨彙編可資參照,則其泛引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應予
駁回。又本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
實體上之審查;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裁定駁回,此觀諸行政訴訟法
第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定程序,有如前述,自無庸為實體
上審理,再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
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
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
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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