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2/26
退休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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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堯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度
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駁回後,曾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
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又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
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陳理由,無非仍就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情形,所
執事由重為相同訴求。惟查此項事由,業據其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主張,而經原判決就
所舉事證逐一加以審酌,並敍明如何未予採取之理由在案,乃其復以同一事實理由,
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非法之所許,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至本院前此所為原確定判決究竟有無再審事由,必須其對前審再審判決
即原判決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查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
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第一次再審裁判前之原確定判決,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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