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2/27
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22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號
再 審原 告 偉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判,提起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
理由,又對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本院著有四十三年裁字第一二號等
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
字第七九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
度判字第二二三○號再審判決(以下簡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原再審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㈠、按依原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但於實施交易價格課稅之過渡期間,為簡化關稅課徵,海關得對部分貨物編製
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報經財政部核准,以表列價格為課稅根據」。依本條項之規定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應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
,但海關仍得對於部分貨物編製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作為課稅依據,而排除以實際
交易價格作為課稅依據之規定。準據此但書規定,海關對於進口之汽車乃依據藍皮書
第三版之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之依據,是就汽車進口所申報之完稅價格而言,不
論進口商報多報少,海關有審核之權責,不受進口商申報價格之限制。然因本條但書
引發諸多爭議,故本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已刪除本條項之但書規定,可知其
間確有因本但書引發適用之疑義,且各關稅局於不採信進口商申報交易價格時,常以
本但書為依據予以增估,但於增估後卻又常以進口商虛報貨價為理由予以處罰,故本
項但書乃予刪除。本案既發生於關稅法修正前,就當時採行之制度言之,海關對於申
請報關進口貨物所應課之關稅、貨物稅等乃採實質審查主義,所謂實質審查主義意指
海關對於汽車進口商申報之價格,有查核之權責,不受進口商申報價格之拘束。增估
完稅之後,海關不得再予增估,亦不得再令其補稅。既不得再予增估,亦不得再令補
稅,何以能再予課罰,試問鈞院,現再審被告於增估完稅之後,再予處罰,能謂無違
法乎﹖鈞院原再審判決卻謂「海關既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依法科罰並追徵所漏稅
額,與...並無違背」云云,顯然係不明海關制度所為之違法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㈡、本案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本案於報關後,再審被告先准予押款放行,於放行之後,再審被告審查結果認
為再審原告所申報之價格太低,以行政命令諭令再審原告依其核定之價格辦理抵繳退
稅,否則逕予強制執行。此行政命令即是對於再審原告申報交易價格之行政處分,既
然當時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偏低,而課以補稅之處分,自不得就同一
事件重複加以課罰之理,此猶如刑事被告因傷害案件已被判刑,若已判決確定,其後
被害人即使死亡,仍不得予重行起訴一般。矩原再審判決仍謂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
之原則,自有違法之處。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
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在本案中,再審原告曾經再審被告諭令補
稅,否則予以強制執行,此命令(行政處分)及再審原告依其處分補稅之證據均存在
於再審被告檔案中,請鈞院命其提出,以證明本案是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似
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核原判決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違法,然原再
審判決卻謂此證據縱予斟酌,亦不能為有利之判決云云,顯有重大違誤,請求將原再
審判決撤銷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
本院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理由,對於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
諸前開說明,難謂合法。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
情形無一相符,再審原告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