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2/27
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22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
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五十三年度裁字
第八四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定
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聲請
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院五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四號裁定及歷次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再審之事由,鈞院裁定駁回為違法違憲云云
。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
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另聲請人附帶請求賠償損害新台幣三十億元,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
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定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
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
度裁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審究其對本院前
此裁定是否有再審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