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2/27
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229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盈利企業社(原為鴻榮企業工廠)
號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十四日環署訴字第四一九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
、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之代表人
雖因係原處分受處分人之代表人,而於提起本案訴願及再訴願時,單獨具名,惟原告
之代表人既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與所受訴訟之行為,效力即及於
原告,故其為原告所提之訴願及再訴願與所受之該等決定機關之決定,其效力亦均應
及於原告云云。經查,原告原為鴻榮企業工廠,為合夥,並非獨資商號,嗣於八十六
年九月變更名稱為盈利企業社,其代表人均為甲○○,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原告(原處分書植為鴻榮壓克力加工廠,負責人甲○○),原告並未對原處分提起訴
願、再訴願,僅由甲○○個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其訴願書載明「訴願人甲○○從事
壓克力加工,...」,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係代表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則誠
難認原告有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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