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2/27
營業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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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六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
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
判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後,經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以
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
度裁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
八二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六年度裁字
第一六五九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
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
,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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