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3/12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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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五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送達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五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案件,因不合法定要件,經裁判駁回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
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有
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將「判決塗銷繼承登
記」辦理更正回復原狀,案經拒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
○四二號判決予以駁回,嗣經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五四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
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惟核其所陳理由與前次所主張者無何差異,業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再審原告
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復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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