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3/12
入出境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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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六訴字
第三九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必須先有行政官署之處分,對之不服為前提,本院四十
五年度判字第十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周志良等申請來台定居案,依原處分卷附申請
書記載之申請人為周志良、陳習雲及周星,代申請人為周楚光,被告函復否准其等三
人定居案之受文者亦為周楚光,足見原告並非本案之申請人或代理人,被告亦未對其
為任何行政處分,殊為明確,揆之首揭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從而一
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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