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3/12
有關補償事務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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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
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
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
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
由及證據,則未依法表明,雖泛指原判決實有未依法認定之違法及認事用法之違誤云
云,惟該等情事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
,其再審之訴,自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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