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3/13
地價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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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
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
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算,迄至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住居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詎
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
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
業告確定,其提起本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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