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3/20
退除給與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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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
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六
訴字第四○七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按行政訴訟僅能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之
,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十五號亦著
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於四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少尉軍階退伍時,已核發軍官年資退伍
金四、八八○元及士官兵役補助費一、三七四元。原告不服,以其三十七年六月二十
五日駐上海聯勤總司令部所屬上海吳淞兵工學校任上士文書,四十三年考入政工幹部
學校,於四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以士官待遇受訓畢業,共計士官年資七年,一年二個基
數,總計應為十四個基數,而其退伍當時除軍官服役年資依規定發給退伍金新台幣(
下同)四、八八○元外,士官退伍金僅發給三個基數,尚不足十一個基數,請求補發
云云,經被告之人事參謀次長室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五)易晨字第二一七一
七號函復略以:「...至退除給與部分,因更正前後年資均核計十個基數,並無任
何差(異)額,故本室僅將年資登記,無補發退伍金問題,至台端士官年資補助金,
業經本室以(四九)祺袖字第三一四六號函與軍官年資合併發給在案。」,原告不服
該函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係陸軍通信兵少尉,於民國四十九年六月
一日志願退役。屢向嘉義團管區司令部、國防部申請補發退除給與,經被告國防部人
事參謀次長室以(八二)吉嘉字第一一一一九號、第一二八七七號、(八三)吉嘉字
第二一六八號、第四○九一號及第五四二六號書函復以不合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
第二七五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本不得復對之提起訴願,而本件被告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五)易晨字第二一七一七號函文,僅在說明原告之退除給
與已依法發給,並無補發之問題,乃屬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
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
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一再訴願決定遞從實體上駁回,理由雖有未恰,結
論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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