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3/20
民事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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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民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八六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民事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本院最
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
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第核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第一次(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三八號
)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以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
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三
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
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
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之旨即有未合,該次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
,因而諭知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行政法院之裁定,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
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就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期間
,明定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餘起訴之程式如何,行政訴訟法未設明文
,自應依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辦理。是原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並無不合。聲請人茲指為適用法規錯誤,有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餘所指本案
確有行政處分之存在,侵害其合法權益,應予實體上審認,不得以其提起行政救濟不
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云云,核與原裁定係認其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之內容無關,難
資為原裁定之再審事由。從而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再審事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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