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3/26
刑事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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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縣警察局
黃良七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爭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
,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院四十
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查原告起訴意旨乃其與被告
黃良七等間之刑事事件,並未指出行政機關究有何基於職權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可見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存在,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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