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3/26
土地增值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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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
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
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揆之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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