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3/26
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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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千道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
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
逕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
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成本三五、八二八、七五四元,被告初
查,將其原申報於薪資費用項下八○四、○○○元,伙食費四三、二○○元轉列為營
業成本,並剔除超耗六四○、○○○元,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六、○三五、九五四元
。原告不服,就薪資、伙食費轉入成本及其他費用三三九、○一四元部分申請復查,
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遂就其他費用及營業成本超耗部分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
以原告對於被告核定營業成本部分,復查時並未列為申請復查項目,被告亦未對此部
分作成復查決定。原告未先踐行申請復查程序以被告剔除超耗,與其認定不符為由,
逕向該部提起訴願,自非適法,乃從程度上遂駁回此部分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揆諸首揭說明,均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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