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1/16
地上權登記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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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案件,因不合法定要件,經裁判駁回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
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於民
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段槓子寮小
段一三三、一三五地號土地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現業務劃歸再審被告),經再
審被告審查後公告。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下稱北區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再審被告乃通知申請人即再審原告及異議人
調處,經二次通知,再審原告均未到場,再審被告乃做成本件涉及私權爭執,應予駁
回之調處結論,除將調處結果通知當事人,並以本登記案涉及私權爭執駁回再審原告
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五號駁
回其訴後,復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原判決)予以駁回,茲再審原告
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所
陳理由與前次所主張者無何差異,業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再審原告顯係以同一原因
事實復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提起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吳 錦 龍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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