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1/16
地上權登記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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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八
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於二個月內提起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一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六
月十日收受上揭判決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本院前審可稽。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計
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星期二)屆
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起訴書上收文戳
記可稽,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
所起訴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後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再審
原告對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
其請求廢棄本院其後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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