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5/14
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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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三號
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
裁字第二○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
僅指明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原裁定有合於再審
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虛
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
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二○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五號裁定等
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款、第八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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