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5/14
獎懲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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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乙○○
指定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十四日八七公申決字第○○○九號再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提起申訴、再申訴,惟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之決定後即告確定,不得再行爭訟。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平日考核獎
懲,僅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如有不服僅能提起申訴、再申訴,除免職等懲處,因
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
得提起行政訴訟外,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核結果,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
濟,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亦另有解釋。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稽查大隊技佐,因涉及
任意批評外勤勤務及直屬長官,經該大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六北市環人
字第三七○六五號懲處令記申誡一次,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該大隊以八十六年十月九
日北市環稽人字第九九七三號簡便行文表函復,未予變更;原告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決定駁回。被告僅對原告記申誡一次,並非免職處分,
且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原告仍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
揭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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