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5/14
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5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號
原 告 金亞都理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舒輔賢律師 台北市○○○路○段一二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台八六訴字第五一七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
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
日起算,原告設台北市,無在途期間足資扣除,迄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
,是日為休假日,故延至三月二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