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5/22
營業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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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一號
原 告 甲○○即復旦電氣工程行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訴字
第八六○○○○九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
撤銷)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機關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理,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
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駁回(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
一號判例),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中央或地方官
署之處分違法為前提,如處分業已撤銷而猶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本院二十六年判
字第六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取得虛設行號之封巨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封巨公司)及稜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稜利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四十四張作為進項憑證,經被告以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補徵營業稅九三
三、九五六元並處罰鍰四、六六九、七○○元及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
之五罰鍰九三三、九五六元,原告不服,經數度復查、訴願、再訴願,終經財政部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台訴字第八六○○○○九九七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關於
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查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原處分既經一再訴願決
定予以撤銷,則原處分已不存在,從而,原告關於該科處罰鍰部分猶提起行政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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