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5/22
有關建築事務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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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九號
聲 請 人 丙○○○
乙 ○ ○
甲 ○ ○
庚 ○ ○
丁 ○ ○
戊 ○ ○
己 ○ ○
右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丙○○○、乙○○、甲○○、庚○○、丁○○、戊○○部分: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
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丙○○○、乙○○、甲○○、庚○○、丁○○
、戊○○等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駁回己○○
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八五○號裁定以其非該事件之當
事人,依法不得對該事件裁定聲請再審而予駁回。聲請人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等復對本院最近一
次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
對本院原裁定前各訴訟程序之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
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號)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
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
審,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己○○部分:按對於本院之裁定得聲請再審者,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
如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無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己○○並非原裁定
之當事人,其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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