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5/22
有關教育事務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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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度裁
字第六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三十條規定於本院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師資格認定(即有關教育事務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茲聲請
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
審。查聲請人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收受原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一
年九月六日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有
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足憑。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越上開法
定期間,自非合法。又原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裁定效力發生之時,即已
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裁定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
題。(參照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三號判例)而其據以再審之證物,即彰化縣政府八
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彰字第一三一七三二號書函、及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年十月五日
台訴移字第五五五一四號移文,均以聲請人為受文者,且均於原裁定裁判前收悉者
,亦無前開條文後段規定之適用。其再審之聲請既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
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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