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5/22
地價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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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
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
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
得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
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
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二、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
北投區○○段○○段二八一至二八五地號持分土地五筆,原經被告機關北投分處核定
以一般稅率發單補徵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度地價稅,金額共計新台幣一五○、九四一
元。地價稅稅單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送達,繳納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八月九
日止,因原告遲未繳納,經被告機關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財務法庭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四日辦理強制執行。原告始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
日),以上開地號土地均係供公眾使用之現有巷道路地及面積狹小、地界曲折之畸零
地,依法限制使用為由,向被告機關北投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並要求北投分處向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財務法庭撤回強制執行案。經被告之北投分處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會
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人員現場勘查及向相關機關查證審理結果,以八十五年九月九日
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一七四八九號函知原告略以「主旨:據申請所有本市○○區○○段
二小段二八一、二八二地號等土地減免地價稅乙案,經核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
之規定...准自八十五年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說明...五、
桃源段二小段二八三、二八四、二八五地號三筆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核與土
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不符,仍應課徵地價稅。六、前揭桃源段二小段二八一地號等五筆
土地八十四年及之前所欠地價稅仍請至法院繳納。」原告不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
日申請復查,案經被告機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八○六號復查
決定以系爭五筆土地七十九至八十三年地價稅繳款書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送達,有
地價稅統一補發繳款書第五聯及郵局掛函件收據回執附案可稽。而該繳款書繳納期間
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八月九日止,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
申請復查,則原告申請復查自應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前向被告機關為之,始為適法。
惟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始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上所蓋被告機關北投分處
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北投收文第○二一三三三號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十日之規定,程序不合,應予駁回。又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復查決
定書,有原告蓋章收受之掛號函件收據正本附卷可稽,因原告住居地為台北縣永和市
,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訴願期間末日適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星期六),應於八
十六年三月三日上午屆滿,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收受訴願書,有訴願書上
之收文戳可證,尚難認其訴願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原告設址台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
之問題,認原告所提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雖有未洽,惟僅為程序不合駁
回理由之一,並不影響原告逾期申請復查,其申請應不予受理之結果尚無不同,訴願
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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