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1/16
撫卹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6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參 加 人 黃許金雲
右聲請人因撫卹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
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
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撫卹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十二
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
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
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原裁定認聲請有理由,得進而審究以前之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卻未加調查審究,實有違誤;且聲請人之先父或先夫為公捐軀,
僅給予區區四千元撫卹,有違天理、正義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
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
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則其請求相對
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賠償二十年撫恤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