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1/22
損害賠償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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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五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
僅指明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原裁定有合於再審
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損
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駁回後,曾聲請再
審,亦經本院予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五
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等前
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第二款等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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