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03
採取土石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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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採取土石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
六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採取土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
五九○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
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七號裁
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裁定未就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嘉義縣政府七
十府建利字第六四六三六號公告之「地先」(即未登錄地)與聲請人所申請之主張,
即台灣省政府所有地之地號,有地籍、地點、面積、地形,均有所不同之事實予以審
酌,再審事由依然存在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
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
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難謂合法,況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各款情形不符,聲請人顯無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尤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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