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10
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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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台八七
訴字第○九四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漏報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二八、六五○元,
經被告核定補徵稅款並罰鍰一四、八○○元。原告曾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因原告當時未提起訴願
而告確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原告之退稅抵繳罰鍰九、一○○元,又於八十
五年間就原告應繳之其餘罰鍰五、七○○元發單通知原告繳納,由其所屬中和稽徵所
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八五○九五二九三號通知原告其受罰鍰處分經復查決定維持原
罰鍰一四、八○○元之情形。原告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罰
鍰五、七○○元之處分,核其訴願意旨,無非對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一四、八○○元
中之五、七○○元之處分表示不服,此觀其論述不應受罰之實體上理由可以得知。訴
願決定認係對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並以其收受復查決定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
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而提起本訴。難
認為合法。至原告所稱被告由所屬中和稽徵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通知其繳納罰鍰六
千多元(應係五、七○○元,見原告本案訴願書),其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未逾期云云
。經核該通知乃罰鍰處分確定後通知繳納之所為,屬事實通知及理由說明之性質,非
行政處分,原告不服之對象應認係上開復查決定,已如前述,不因被告通知繳納罰鍰
之所為而影響其期間之計算。若原告以其訴願之對象即為該繳納罰鍰之通知,則對非
行政處分而為行政救濟亦非合法。原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亦無不合,
起訴仍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有關應否受罰之實體上理由即無從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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