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10
營業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839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九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
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者,始得為之,若原裁
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對之不服而聲請再審以為救濟之必要。斯為行政訴訟為權
利受侵害之救濟而設,以有保護必要始得提起之當然法理。本件相對人永春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前因營業稅事件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
一號裁定諭知「原告之訴駁回」。經核原裁定結果於聲請人並無不利,乃聲請人對原
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所許。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至於聲請
人所陳其於前案之復查決定送達證書誤載日期,致原裁定據以誤算相對人提起訴願期
間,以為相對人之訴願為不合法,因而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行政訴訟,茲已以
所屬楠梓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高市稽楠二字第○○六八一八號函更正送達復查決
定之日期等情,應如何救濟,為別一問題。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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