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10
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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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四日環署訴字第八○三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
件,收受臺灣省政府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九二五八號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
月十三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
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後,至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八日下午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再訴
願書狀,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
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實體上之理由予以駁回,固非
允洽,惟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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