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16
農保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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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一二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以
下均稱申請人)對保險人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規定申請審議。
申請人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農民
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
請審議。逾期不予受理。為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以下簡稱審議辦法)第
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緣台南縣新化鎮農會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勞工保險局)申報農會會員林金允
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林金允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因腦出血合併痙攣住進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經該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診斷林金允左側半身痳痺,無法下床行動,須長期
照顧。林金允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以林金允因腦中風致偏
癱,雖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出具殘廢診斷書審定成殘,惟經被告
派員訪查,林金允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死亡,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內
社字第八一七三○七七號函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至林金允喪葬津貼部分,
若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得檢具喪葬津貼申請書件向被告
辦理,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四勞農字第一○○三二七一號函台南縣新化鎮
農會,並副知林金允家屬。原告(即林金允之子)對之申請審議。經查原告八十六年
七月十日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載明其收到被告核定函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竟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始申請審議,顯已逾六十日之申請期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
委員會之審議及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駁回,均無違誤。又審議辦法係農民健康保險
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而訂定,與法並無牴觸,自
得援引適用。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依法不合,應予駁回。至關於林金允生前請領
殘廢給付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指明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敍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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