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16
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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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五三號
聲 請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三九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駁回後
,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七
年度裁字第三九三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駁回,茲復以其所謂之重要證物即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公報第十第十期第一八七頁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環署水字第五七七
八二號函釋聲請人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方收到該公報而知悉,迄其對本院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二個月,且依據上開函釋精神,顯見
原處分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十款規定對原裁定
聲請再審云云。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稱不變期間,即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二個
月不變期間,再審訴狀內如未表明,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判
例可資參照。則原裁定以「經查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下同)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
七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
,應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即已屆
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
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
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
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核無違誤。聲請人復執之
為再審事由,所謂其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收到上開函釋,縱屬非虛,既不能認係
前再審之訴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補正;若以之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因其再審期
間應自其收到上開函釋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起算,至其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之八十七
年五月十四日(有本院蓋於聲請人聲請再審函文收文日戳可憑)止,顯已逾法定不變
之二個月再審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為不合法,況上開函釋係本院八十六年度判
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終結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發
布,非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者,亦與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
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要件不合。又當事人對本院就同一事件先後所為數次裁判,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最近一次之裁判,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始得進而審究其以前之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以依據上開函釋精神,足
證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係維持原
處分,聲請人指謂原處分違法,自係兼指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違法
。惟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有如前述,審諸上開說明,對本院八十六年
度判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有無違誤之再審理由,即無庸審究。何況當事人依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無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
之適用。蓋原裁判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裁判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
事人於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著有
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於茲始對經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合法送
達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併同原裁定聲請再審,亦已逾二個月之法
定不變再審期間,應不合法。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聲
請言詞辯論,亦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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