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17
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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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三四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
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三四七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後,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一再
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即主張古蹟主管機關雲林縣政
府未依職權負責評鑑具文審定張高鳳古墓園無古蹟保存價值前,即函示西螺鎮公所執
行遷移,而西螺鎮公所強制拆毀墓園結構導致建物憑證湮滅,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而對於原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款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
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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