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17
更正土地登記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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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六四號
原 告 丙○○
丁○○
甲○○
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
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二六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為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處分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必以行政處分之存
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
律上效果者而言,若行政機關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處理之意見,則屬上級機
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因而對人
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本院五十三年
判字第五十一號著有判例。查件原告前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桃園縣新屋鄉
○○○段蚵殼港小段二七八地號等七十三筆土地,以更改日式姓名宮瀨省三、宮瀨省
五、宮瀨省六、宮瀨省七,誤被接收登記(五十三年),請更正登記為原告(再訴願
人丙○○為許省三之繼承人,丁○○為許省五之繼承人,甲○○為許省六繼承人),
經該所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揚地一字第二一五五四六號函報請桃園縣政府核示。
桃園縣政府又轉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經該處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地一字第六四
二○六號函復後,桃園縣政府乃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府地籍字第二五一二○三號函
復楊梅地政事務所,略以:「為貴所函報坐落新屋鄉○○○段蚵殼港小段二六七之二
等地號土地權屬更正案,復請查照。...二、查行政院台五十九財三五四八號令『
臺灣省民更改日式姓名財產接收登記為國有確定後原業主如主張權利請求塗銷者應循
司法途徑解決』,是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核係被告就下級機關請
示事項,函復處理之法令依據。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處理事務之表示,並非本
於行政權而對原告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機關遞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均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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