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17
地籍圖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86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省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七府
訴二字第一四八二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殊明。
若行政處分已因相對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則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相對人
自無從對之猶表示不服提起再訴願進而行政訴訟,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者,並非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所有土地經實施地籍圖重測,對雲林縣政府公告重測結
果提起異議,經該府移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處理,該所旋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
日公六虎地二字第二七八一號函復重測結果無誤。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
八六府秘法字第八六○○○六四六三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着由虎尾地政事務所
陳報該府核處在案。是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乃原告竟對之提起再訴願,進而提起本
訴,依首開說明,自非合法。又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被告何人,經本院審判長定期命補
正,雖補列臺灣省政府即再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並不合法,且縱經補正正當之被告
,仍無影響於其對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不合法情事,應裁定駁回其行
政訴訟。至於原行政處分機關將案移由雲林縣政府核處,該府另為行政處分後,原告
如有不服另行救濟,為別一問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