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23
社會福利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87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社會福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八七內訴
字第八七○二七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社會福利事件,收
受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有經原告之父乙○○
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
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至八十七年二月四
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始向內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內
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
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