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24
土地重劃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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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九六號
原 告 丙○○
乙○○
丁○○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八七內
訴字第八七○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
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等共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一○七地號土地,
參加台中縣大甲鎮福安農地重劃,因該重劃區內原鄰接台一線之土地,部分因台一線
拓寬已被徵收為道路用地,被告為顧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經該重劃區農地重
劃協進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重劃區位於台一線及西濱公
路四十米特殊分配區內,原已臨接台一線及西濱公路者減免負擔三分之二。未臨路者
不減免。...。」嗣重劃土地分配成果經被告以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府地劃字第一六
四五九四號公告。原告等於公告期間未對系爭土地之重劃負擔及補償損失提出異議,
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該重劃案應已告確定。嗣原告遲至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陳情,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府地劃字第三○六
四七四號函復略以:「...二、查本縣大甲鎮福安農地重劃區,經參酌農地重劃條
例第二十二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三十二條規定,劃設台一線旁四十米特殊
分配區,而上開分配區內土地負擔之計扣係依該重劃區第十一次協進會決議之計扣重
劃負擔方法處理,...三、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重劃後土
地未能劃分坵塊及施設農、水路予以改良或原已臨接六公尺以上道路之土地者,得
其受益程度酌予減免重劃負擔,其減免標準由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設有農地重劃
協進會或農地重劃委員會,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又重劃前原鄰
接台一線土地,部分業因台一線拓寬已徵收為道路用地,是以為考量被徵收之所有權
人權益,並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該重劃區第十一次協進會乃議定第二案說明四第九款
「重劃區位於台一線及西濱公路四十米特殊分配區內,原已臨接台一線及西濱公路者
減免負擔2\3。未臨路者不減免。」之減免規定。四、本案台端等重劃前共有土地
銅安厝段一○七地號土地因毗鄰台一線(即原台一線拓寬時被徵收)(如附圖一),
是以本府依該重劃區協進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辦理分配並無不當(如附圖二)另台一
線四十米特殊分配區業已直接面臨台一線,有關整地部分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相關使用
人)自行負擔,...」等語。核其意旨僅在重申首揭業已確定之公告所據之重劃區
第十一次會議決議所決定如何減免負擔之事實經過情,及所依據法令之理由說明。並
非對原告等另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
願。原告等以本件農地缺乏排水設施,重劃負擔應予全免,被告僅減免三分之二,顯
屬違誤云云,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為實體上實理駁回後,復訴經內政部再訴願決
定以被告前揭府地劃字第三○六四七四號並不能認為另一新的行政處分,不得對之訴
願,且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重劃負擔應予全免及以現金或現物補償其土地參加重劃損
失之請求,該號函亦未對之為准駁之處分,原告等遽行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屬程序
不合,遂改從程序駁回其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查原告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陳情書確無向被告為重劃負擔應全免及補償重劃損失之請,而被告府地劃字第三○六
四七四號函亦未就此為何項處分,此有該函及陳情書附訴願機關卷可稽。原告等指被
告於該號函始就「重劃負擔」及「補償損失」正或予以行政處分云云,核非有據。其
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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