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24
土地徵收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9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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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台八六訴
字第三五六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需
用土地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開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工業區第二期工程,需用坐落
新竹市○○○段一四九地號、新竹縣寶山鄉○○段雙溪小段二-四地號等六二○筆土
地,面積五五.一六二○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報經被告以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二七六九七三號函
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交臺灣省政府轉新竹市政
府以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七十四府地價字第八三九二一號公告,並以七十四年十月二
十九日七十四府地價字第八三九二○號函知各土地權利人。嗣原告因請求收回被徵收
土地事件,不服新竹市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五府地價字第一六八七二號函復
否准所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內政部台內訴字第八五○五○
五一號再訴願決定亦駁回其再訴願在案。原告復就被告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二七六九七
三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查被告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七十四台內
地字第二七六九七三號函核准徵收處分,新竹市政府係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七十
四府地價字第八三九二一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止,並函知各土地權利人,原告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或對核准徵收之處分如
有不服,自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新竹市政府以書
面提出異議,或於徵收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本案經行政
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台八十六訴字第○九六五六號函請原告檢附曾表示異議或不
服之相關文件送該院,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復未於徵收公告
期滿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行
政院外收發室蓋於郵寄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訴願
決定以其程序不合,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訴稱新竹市政府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
日所公告之七十四府地價字第八三九二一號公告,並未明示徵收土地之法源為七十三
年修正前之獎勵投資條例,僅提及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及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
條,依常理無法據以提出異議,且經開發之住宅社區面積已超過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
四條規定等語。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於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內關於興辦事業之
法令依據載為:「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科學工業園
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而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
例,並未及第五十五條之修正,原告稱徵收公告內未明示徵收土地之法源為七十三
年修正前之獎勵投資條例,其無從據以提出異議乙節,尚非可採。又上開徵收計畫書
內於興辦事業所擬計畫大概載明:「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
,園區內土地應為公有,徵收開發後依同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除設置必要公共
設施及工業住宅社區外係核配租供園區事業使用,並依法管理。」而系爭土地之細部
計畫,亦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依法定程序報經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核定,經新竹
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七八府工都字第三四○七六號公告並據以辦理,足
見被告准予徵收,並無違誤。原告既未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竟於公告期滿後十
餘年始對於徵收處分提起訴願,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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