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8/07
都市計畫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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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四九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同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
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九一號裁定(以下
稱原裁定)係以:交通部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以
「變更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行水區及機二機關用地為
道路用地)(供高速公路使用)案」土地,為國建六年計畫行政院列管之「中山高速
公路新竹-員林段拓工程」改善彰化交流道所需增加之用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二日以交總八十五㈠字第○○五五九○-一號函請相對人內政部依照「配合國家建設
六年計畫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相對人於八
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台內營字第八五○六○五一號函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四日八五府建四字第○九一五二六號函轉交彰化縣政府辦理公開展覽,並於公開展覽
期滿後將全案連同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提交相對人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四日第四○九次會議決議通過,由相對人核定並報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十
二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一四二四九號函准予備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台內
營字第八六○三四四七號函送臺灣省政府轉彰化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六
彰府工都字第○八五四五七號公告發布實施。聲請人對相對人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四日第四○九次會議決議及該部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
五四六號函核定表示不服,然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四○九次會議決議、該部核定及
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五四六號函送行政院備案,均係依都市計畫
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所為都市計畫變更案尚未發布實施前之機關內部之作業程
序,自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主張該函均非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尚非可採。其遽行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核無違誤,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核其適
用法規並無違誤,且與判例、解釋亦無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
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相對人之都市計劃委員
會第四○九次會議及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五四六號函在經
機關內部作業定案後,並將具體內容透過公告之程序予以發佈實施,至此階段業已構
成行政處分,尚非僅止於內部之意見討論或交換,此已對人民之權益發生拘束之效力
,若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失,自得由人民對之謀求行政救濟,原裁
定認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於法不合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本件不服部分即相對人
都市計劃委員會第四○九次會議決議及該部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
五四六號函,並未經公告程序予以發佈實施,僅函送行政院備案等情,已俱原裁定論
述綦詳。聲請人指摘者,係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法規適用無,且本件事實認定並未
違法,則聲請人主張事項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要件不符,其本件聲
請再審,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則其餘實體上之主張
,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林 清 祥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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