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8/13
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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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九六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九六一一號再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
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
三二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
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
上之主張,自毋庸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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