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8/13
營業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9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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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九號
原 告 信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至明。又再訴願書應載明再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再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式者,收受再訴願書之機關應發還再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以程序駁回,訴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六)府
訴字第八六○○七三三六○一號訴願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財政部提起再訴
願,其再訴願書未載明再訴願理由,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財訴第八六○
三○三九二二號函請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補送再訴願理由書到部,並將再訴
願理由書副本送臺北市政府,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上開函件
,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送達與原告,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
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其再訴願自不合法定程序,財政部從程序上決定將再訴願駁回,
核無違誤。原告聲稱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補具再訴願理由書郵寄再訴願決定機關
,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遍查再訴願卷,亦無原告所稱補正資料,其主張尚無足採
。本件既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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